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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翻覆之法律責任為何?

案件事實:
甲遊覽公司聘請乙擔任駕駛,前往櫻花村旅遊,途中車輛翻覆,駕駛乙重傷,所載旅客共30死、10傷,試問:(一)假設乙係疲勞駕駛,甲與乙對旅客的法律責任為何?(二)假設乙未疲勞駕駛,單純係車輛機械故障造成車禍致旅客死傷,甲與乙對旅客的法律責任為何?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何種行政法上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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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壹、刑事法律責任部分:甲與乙對旅客是否構成犯罪?
貳、民事法律責任部分:甲與乙對旅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行政法律責任部分: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何種行政法上之作為?

解析:
壹、關於刑事法律責任: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76條及第2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應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車輛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避免使他人陷入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則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
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假設乙疲勞駕駛發生車禍致旅客死傷之行為,即分別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假設乙未疲勞駕駛,單純係車輛機械故障造成車禍致旅客死傷,則乙不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甲為法人,通說認為法人於普通刑法中無刑事責任能力,所以甲不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貳、關於民事法律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假設乙疲勞駕駛發生車禍致旅客死傷,即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對旅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為乙之僱用人,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假設乙疲勞駕駛發生車禍致旅客死傷,乙之行為足以損害旅客之人格權,旅客(受傷)或旅客(死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向甲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4條、第514條之1第1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提供旅遊服務予旅客,收取費用,甲與旅客間成立旅遊契約,甲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今發生車禍,顯已無法改善,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如認不能達成預期目的,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因乙履行旅遊契約有過失,甲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所以甲應對旅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參、關於行政法律責任部分: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甲為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服務,其載客之遊覽車車禍,損害消費者(旅客)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甲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甲立即停止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本案若甲同時為汽車運輸業者,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甲若違反同法第79條第5項關於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等規則者,得處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
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482條、第483條之1、第514條之1第1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
四、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
五、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164 號 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73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9 號 刑事判決。

文章出處

http://daaihelp.com.tw/tour-bus-overtu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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