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法律權益,公寓大廈住戶甲,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僅有從事保全工作,不能代為收領文書,公寓大廈管理員究竟有無權限代為收領文書?

法律示意圖

解析: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第73條定有明文。
二、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足證管理委員會有授權管理員代收郵件,否則不會將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交管理員使用,並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雖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四、小結:代為收領之文書已蓋管委會之章,並由管理員簽名簽收,為合法送達。若代為收領之文書僅蓋管委會之章,管理員未簽名簽收,不能認已生送達效果。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二、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64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 4591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4號判決。

文章出處

 

http://daaihelp.com.tw/management-commit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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